新竹縣張姓男子今年1月駕車行經國道中山高三義路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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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方以雷射槍測到他超速25公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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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車3公里多攔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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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罰3500元。張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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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行政訴訟。法官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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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時清晨天色尚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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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員舉證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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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排除誤認可能性,因此判撤銷處分。
今年1月13日上午6點41分,張男駕車行駛國道一號南下154公里處,國道警察以雷射槍測到張男車速125公里,這一路段速限100公里。警方隨即趕上攔查,在南下157.6公里處攔停。
張男認為,當時國道上有其他車輛等速前進,警方提供的測速槍畫面僅有車燈,無法辨識車輛車型、車號等,至於警方聲稱測速槍從瞄準偵測至攔停,都未離開員警視線,但違規地點至攔停點距離達3點6公里,警方應提出行車紀錄器證明。
舉發的國道警方表示,警員使用的雷射槍測速器,以雷射光束瞄準鎖定單一受測目標偵測,不受其他車輛干擾,定期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過程未離開員警視線,且只有一輛白色車,沒有認錯,因違規地點在南向154公里處長陡坡路段內側車道,在安全考量下,以巡邏車引導至南下157.6公里安全處攔停。
法官認為,測得超速車輛後,負責操作儀器的警員再上車,自後追趕,從發現超速車輛、進入警車駕駛座內,過程難保持同視線,且同路段亦有其他車輛,清晨6點多,天色尚暗,車速又快,警員如何明確辨識?證詞顯然有疑義,無法排除誤認可能,因此免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