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於從事商業行為難免有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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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人不願負無限責任。同時為使企業永續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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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有了具法人資格的公司存在。國人家族中小性質企業較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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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設立有限公司的商業型態加以經營。因為公司法第99條規定:「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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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其出資額為限。」家族成員樂於做個股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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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正責任有限。在我國90年10月允許一人公司之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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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有些人沒有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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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人就設立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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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有限責任去詐害交易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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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有一種可能是,我一個人沒有資本,可以成立一家有限公司成為法人,我再利用這個法人的身分去變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資人,間接地用股份有限公司詐害交易相對人,讓公司有限責任成為他的保護面紗。 於是在102年我國引進英、美等國判例法的揭穿公司面紗原則(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簡單講,就是否認公司的人格。修正公司法第154條「(第一項)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除第二項規定外,以繳清其股份之金額為限。(第二項)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如此可以防堵過去翁某事件民事責任的追究無門。(翁某曾任國華人壽的董事長及總經理為例,他利用大股東身分在公司進行五鬼搬運,但是,他大股東卻是有限責任,他的責任只限於他的股份。結果必須由保險安定基金承擔883億元,這883億是國內每個保單持有人所繳的錢,原本是背後那個大股東應該要負的責任,結果現在卻由全國的投保人來負擔。)這次公司法修法,在第三章有限公司的第99條部分,增訂第二項:「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立法理由說:「本法於102年1月30日引進『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明定於第154條第二項,惟僅適用於股份有限公司。按『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目的,在防免股東利用公司之獨立人格及股東有限責任而規避其應負之責任。考量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同屬負有限責任之有限公司股東,亦有利用公司之獨立人格及股東有限責任而規避其應負責任之可能,爰一併納入規範,以資周延。」有限公司股東僅負出資的有限責任,是造成現今商業活動蓬勃發展的主要原因。如今引進國外「揭穿公司面紗制度」否定公司之法人格,追究股東責任,命股東承擔公司債務,對投資意願是否會產生一定影響,有待日後觀察。最後,就新增的公司法第154條第二項條文而言,要適用本項條文,也就是法院適用揭穿公司面紗的原則時,其審酌之因素,例如審酌該公司的股東人數與股權集中程度;公司資本是否顯著不足承擔其所營事業可能生成之債務等情形。一般正派經營公司業務的人(股東)其實不必過分憂心。(作者是世紀聯合法律事務所律師),